人民法院紧扣民生福祉发挥司法反垄断职能作用

发布时间:2024-12-15 20:14:42 来源: sp20241215

  人民法院紧扣民生福祉发挥司法反垄断职能作用

  办好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

  米线、蔬菜、天然气、有线数字电视信号……在今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上述涉民生领域“关键词”出现在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4件反垄断典型案例中。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司法是保障和实现公平竞争、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

  我国近年来反垄断审判工作情况如何?最高法为何选取这些民生领域垄断案件,裁判结果的背后有哪些深层司法考量?《法治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有关负责人和专家。

  明确规则指引

  最高法知产法庭有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了垄断案件的受理情况:最高法知产法庭自2019年1月成立至今年8月31日,共受理垄断案件256件,审结191件;其中,今年1月1日至8月31日受理垄断案件111件,审结45件。

  “法庭受理的垄断案件增长明显,法律问题多元复杂。”对于案件特点,最高法知产法庭有关负责人说,2019年至2023年,最高法知产法庭每年新收的垄断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态势。案件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大垄断纠纷案由,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广泛。

  “法庭受理的垄断案件所覆盖的行业广泛,涉及民生和新经济领域。”最高法知产法庭有关负责人说,既有涉及供水供热、殡葬服务、烟草专卖等公用或者专营专卖企业的案件,又有涉及医药健康、幼儿教育、驾驶培训、出租车经营、汽车销售、混凝土建材、房屋中介、农贸市场、食品、民用天然气、有线电视等民生领域的案件,还有涉及互联网平台、无线通信等新经济和新技术的案件。

  “法庭成立以来,严格规制垄断行为,坚决维护公平竞争。”最高法知产法庭有关负责人说,法庭认定构成垄断的案件明显增多,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切实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大对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同时,法庭也注重鼓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平衡。

  在加强反垄断审判工作方面,最高法在全面总结反垄断审判经验和整体吸收2012年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于今年6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于7月1日起施行。

  记者注意到,最高法近年来还发布了六批37件(含本次发布的4件)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法选取这些具有代表性典型的案例,明确规则引导,指引经营者依法有序开展竞争。”最高法知产法庭有关负责人举例说,最高法发布的“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落实具有示范意义;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妥善处理了专利权行使和反垄断的关系,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以及依法公正裁判涉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案件审理思路,受到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破解诉讼难点

  在专家看来,本次发布的反垄断典型案例不但关涉民生领域,也在破解反垄断民事诉讼难点等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

  在“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中,2017年10月,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村马某等10余位村民销售并安装燃气壁挂锅炉。而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天然气公司)在受理案涉村民天然气用气申请时,要求案涉村民必须安装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否则不予接入天然气,案涉村民被迫拆除已安装的壁挂锅炉。

  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因壁挂锅炉拆除后无法再次按照原价销售,华某燃气器具公司遭受损失,请求判令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万元。

  2020年5月,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川某天然气公司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诉讼时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行为,判决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法二审认为,本案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提交案涉处罚决定书后,无须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合议庭依法减轻原告对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举证责任,并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垄断法的实施方式具有多样性,只有有效协调不同的实施方式,才能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作用。”在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吴佩乘看来,“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后继赔偿诉讼中充分尊重反垄断执法机关专业认定的司法态度。

  “在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相对偏低,这主要与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能力限制和证明负担较重有关。”吴佩乘说,“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的处理合理平衡了民事诉讼中原被告间的诉讼能力和地位。

  维护公平竞争

  垄断行为人与同业经营者、下游经营者之间通过纵横交错的合同安排,使得横向垄断行为十分隐蔽。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件。

  米线生产商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润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联合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导致易某润滇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停止米线生产加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但未实施固定商品价格横向垄断协议,未达成联合抵制交易协议,判令连带支付易某润滇公司2万元合理开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易某润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法二审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了细致分析,阐明了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所采取的横向、纵向交错的合同措施安排。”最高法知产法庭有关负责人介绍了这起案件认定过程。

  最高法认为,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确定润某公司从米线厂采购米线的统购价格,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再通过润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调价通知等形式,分别固定了米线厂向米线摊位、中间商销售米线的零售价格、供货价格,达成并实施了固定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此外,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还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间商达成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达成供货协议,要求中间商和米线摊位只能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生产的米线,如违反要求,则须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厂家将联合对该中间商、米线摊位实施断供。前述购销合同也约定,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销售,并要求签订购销合同的米线厂不得接受中间商窜厂采购米线,否则将被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金。

  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还采用签订保证书、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等措施,并通过设置相应的奖惩机制,互相督促确保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实施。

  上述行为导致协议内的米线厂、中间商、零售摊位相互配合、层层巩固,排除协议厂家之外的米线厂进入当地米线销售市场,且在实施过程中有针对性地重点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实施了联合抵制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人民法院对被诉垄断行为依法予以坚决制止并判决对因垄断行为受损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对于这起典型案例的选取的考量,最高法知产法庭有关负责人说。

  本案中,易某润滇公司没有提供可证明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最高法综合考虑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诉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对易某润滇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后改判润某公司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润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人民法院通过办好这些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规范民生领域的垄断行为,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最高法知产法庭有关负责人说。(本报记者 张昊)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