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多部法律草案

发布时间:2024-11-24 03:44:36 来源: sp20241124

  代表法修正草案提请审议

  进一步健全代表履职的制度机制

  本报记者  彭  波

  11月4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说明中表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新时代人大代表工作的实践经验,与时俱进修改完善代表法,进一步健全代表履职的制度机制。

  代表法是规范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的基本法律。现行代表法是1992年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和公布施行的,2009年、2010年、2015年分别作了部分修改。这部法律的公布施行,对规范和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发挥了重要作用。

  沈春耀表示,此次修改代表法总结新时代人大代表工作的实践经验,丰富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和履职监督管理,深化代表对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参与。

  代表法修正草案共32条。在总则部分,修正草案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突出对代表履职的政治要求,明确人大代表的任期,明确代表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明确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原则要求,明确代表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责。同时还完善了代表的权利义务有关规定。

  在拓展和深化“两个联系”制度机制方面,修正草案贯彻党中央关于密切国家机关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的要求,明确国家机关联系代表的原则要求,进一步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制度、“一府一委两院”联系代表制度等。

  在完善人大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方面,修正草案明确代表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明确代表工作委员会在转交代表视察、调研报告等方面的职责。增加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在完善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机制方面,修正草案增加规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研究、审议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议案研究、审议的情况。修正草案还完善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促和报告制度,明确代表建议的重点督办机制,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确定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督办。

  在完善代表履职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方面,修正草案完善了代表履职报告制度,进一步明确代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执法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监督法修正草案进入二审

  增加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本报记者  魏哲哲

  11月4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监督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修正草案第七条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了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制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统筹考虑各种监督方式,增加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代表提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每年听取和审议环境保护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已经实现常态化、固定化,建议在监督法中予以体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建议,应当明确常委会每年听取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执法检查有很多好的实践做法,如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等,建议在监督法中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有的意见提出,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等对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作了规定,建议在监督法中增加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

  切实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

  本报记者  魏哲哲

  11月4日,受国务院委托,司法部部长贺荣就仲裁法修订草案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说明。

  贺荣介绍,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截至2024年8月底,全国依法设立282家仲裁委员会,当事人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处理的纠纷涉及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仲裁工作暴露出涉外制度缺乏、开放包容度不够、监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推进新时期仲裁事业改革发展,亟须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明确为法律制度,对仲裁法全面修订,切实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

  修订草案共8章91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完善涉外仲裁制度。一是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将现行法“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二是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包容度及融通性。针对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明确当事人除可选择通常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外,还可选择在境内地点、按照约定仲裁规则、由符合条件人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特别方式进行仲裁。三是增设“仲裁地”制度,完善仲裁司法管辖规则。仲裁地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并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委员会、约定我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四是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明确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五是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明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提高仲裁公信力。一是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发挥仲裁委员会主体作用。二是提高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恰当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三是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规范仲裁员选聘管理。四是明确司法行政工作职责,加强对仲裁事业的统筹规划。五是强化仲裁活动主体的诚信义务,防范虚假仲裁。

  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一是总结我国仲裁实践经验,明确通过网络进行仲裁的法律效力。二是明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发挥仲裁的高效优势。三是扩大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增加仲裁送达制度、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海商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

  适当调整海商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报记者  亓玉昆

  11月4日,受国务院委托,司法部部长贺荣就海商法修订草案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说明。

  贺荣介绍,这次修改准确把握海商实践发展的制度诉求,着力解决规则滞后、制度缺失等突出问题,增强修法的针对性、实效性;立足我国既是航运大国又是贸易大国的实际,合理平衡相关行业主体的权责配置,有效激发内生动力和活力;统筹国内和国际,健全具有中国特色、顺应国际趋势的海商法律制度,更好适应高水平对外开放、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需要。

  现行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调整、规范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航运和贸易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共16章311条,对现行海商法作了较为全面的修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修订草案调整了现行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同时,为解决因缺乏具有针对性的民商事制度规则对内河货物运输行业发展和海事审判实践造成的困扰,修订草案规定内河货物运输参照适用本法关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修订草案适当调整海商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适当强化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更好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细化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规则要求等。另一方面,加大对旅客权益的保护力度,适当提高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并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并明确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此外,适当提高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相关海事赔偿请求的赔偿责任限额,适当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实际需要,修订草案增加“电子运输记录”一节,明确了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等,为航运数字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修订草案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增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一章,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同时,明确船长在防治和减少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职责,规定海难救助的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损害的义务。

  

  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

  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

  本报记者  亓玉昆

  11月4日,受国务院委托,科学技术部部长阴和俊就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作说明。

  现行科学技术普及法于2002年公布施行,对促进科学技术普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创新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针对存在的对科普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主动性不强,高质量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不足,科普队伍建设滞后、科普基础设施较为薄弱等问题,修订草案作了相应修改,新增“科普活动”和“科普人员”两章,共8章60条。

  修订草案明确科普的总体要求和目标方向,增加规定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位置,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强调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规范;明确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引导公民培育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在强化科普社会责任方面,修订草案细化学校科普责任,强调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科学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强化科研机构科普责任,强调科研机构应当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强化企业、社会团体科普责任,强调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鼓励企业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各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活动。

  在促进科普活动方面,修订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支持科普创作、发展科普产业,明确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创作高质量科普作品,推动科普公共服务市场化,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二是加强重点领域科普,明确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传播与推广;加强突发事件预防、救援、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完善应急性科普响应机制等。三是加强科普信息审核监测,要求提供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科普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对科普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负责,各类互联网传播平台建立健全发布科普信息的科学性审核机制等。四是加强科普工作评估,规定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估科普事业发展成效。

  修订草案明确加强科普队伍建设,规定加强科普工作人员能力培训和交流,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明确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强调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

  在强化保障措施方面,修订草案对加强科普场馆建设、促进科普资源共享、完善评价激励机制等作出规定。

  《 人民日报 》( 2024年11月05日 04 版)

(责编:牛镛、岳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