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未当面验货即默认质量合格?

发布时间:2024-11-18 10:40:31 来源: sp20241118

  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典型消费维权案例进行法律解析,引导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诚信经营、合法维权。

  案例1

  防盗门填充物与承诺不符 商家构成欺诈支付三倍赔偿

  2021年初,梁先生在某经销部购买了防盗门,并支付4100元。卖方明确在合同中承诺防盗门的内部填充物为铝箔,并在收款凭证上予以标注。2022年底,梁先生更换门锁时发现门内填充物为蜂窝纸,协商未果后,向法院起诉。

  梁先生要求撤销合同,经销部返还防盗门购买款4100元并给付三倍赔偿12300元。经销部则表示,不同意梁先生的诉讼请求,经销部出售的门是合格的,也有合格证,不存在欺诈行为。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防盗门内部只有猫眼周围部分填充物为铝箔,其余填充物为蜂窝纸。

  法院经审理认为,防盗门的填充物主要有全水发泡聚氨酯、岩棉、蜂窝纸、铝箔等种类。上述各种物质都可以作为防盗门的填充物,但是性能、成本上存在差异。涉案防盗门以蜂窝纸作为填充物,虽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并非承诺消费者的铝箔填充物,因此经销部在此次防盗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梁先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经销部返还梁先生货款41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12300元;梁先生返还防盗门。

  法官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对于生产经营者虚假宣传误导、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构成欺诈的,消费者有权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2

  网购鱼缸未当面验货出现问题 法院判决卖家退还货款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叶某通过网络平台选购了被告商家价值3900元的鱼缸并在线付款。因送货人员未送货入户,叶某未能当面开箱验货。之后叶某开箱发现缸体边有一处破损部位用胶修补过的痕迹,便通过平台联系到商家协商换货,商家以叶某未当着送货人员的面验货、分不清责任方为由,不同意负担退货所产生的物流费,双方未对运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

  叶某通过网络平台投诉,网络平台给付叶某200元代金券。后叶某在使用鱼缸时发现下水口处噪声较大,影响睡眠休息。经与商家联系,商家指派维修人员进行2次上门维修,均未能将噪声排除。此后,叶某将商家起诉至法院。

  叶某称,商家不给送货入户,又怕开箱后拿上楼时磕碰,叶某也没有开箱验货。开箱后发现有破损并用胶修补过,叶某立刻与商家联系,商家概不负责。使用中又发现商品下水口处有巨大异响,严重影响休息睡眠,经2次维修,均未能修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叶某要求商家退款,并按货款三倍给付赔偿。

  商家辩称,其销售的鱼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叶某未按规定履行验货义务,且送货人员在场时没有及时检验货物并通知商家,依法应视为商品质量合格;叶某称鱼缸产生噪声与事实不符,即使有声音也不构成欺诈和质量问题;商家完全遵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从始至终愿意退货,根据规定运费应由叶某承担,商家也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及法定维修义务,但叶某迄今为止未申请退货。

  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商家应向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商品。因商家销售给原告的鱼缸缸体外观存在修补瑕疵,下水管处存在噪声,虽商家派人维修,噪声仍未能排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商家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及服务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倍货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叶某货款3900元;叶某同时向被告退还所购鱼缸一套,由被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取回。

  案例3

  网购减肥胶囊不符安全标准 买家起诉十倍赔偿获支持

  2022年5月,秦某从肖某处购买减肥胶囊,并通过支付宝向肖某转账640元。2022年5月底,秦某再次购买并通过支付宝向肖某转账1400元。后秦某认为肖某提供的减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某认为,肖某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不适宜人群、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事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因此肖某应支付其十倍赔偿金。

  肖某表示不同意秦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适用十倍赔偿,应为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明知故犯,还需要消费者本身受到实质性损害。而秦某是职业打假人,不能作为消费者。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产品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包装无任何产品标签,亦无说明书。而秦某否认自己为职业打假人。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肖某是否应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双方买卖案涉产品是用于减肥而食用,产品为统一形制的胶囊,即已进行了定量包装,应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肖某向秦某出售的案涉产品并无任何产品标签,违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秦某已证明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证实案涉产品仅存在标签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

  本案中,肖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所销售产品的各项安全标准应当知悉,但对于产品质量等方面均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肖某作为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向秦某出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秦某请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肖某认为秦某没有受到损害并且为职业打假人,仅同意退货款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肖某退还秦某货款2040元、支付秦某赔偿金20400元;秦某将所购买的减肥胶囊未服用部分退还肖某,运费由肖某负担。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曾慧 【编辑:叶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