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司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法治聚焦)

发布时间:2024-11-15 02:30:33 来源: sp20241115

  上海市民陆女士骑电瓶车从非机动车道内侧向外行驶,不小心撞上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固定物,连人带车摔入机动车道内。

  此时,一辆公交车正缓慢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为避让突然摔入机动车道的陆女士,公交车司机杨先生立刻紧急刹车,造成公交车乘客方女士不幸摔倒受伤。经交警认定,陆女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杨先生无责任。

  此后,方女士起诉公交公司,主张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损失。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方女士各项损失合计14.5万元,公交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对方女士进行了赔偿。

  公交公司认为,陆女士骑行非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并且导致公交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陆女士赔偿公交公司财产损失14万余元。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陆女士因为操作不当,而非故意追求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后果,据此驳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公交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表示自愿减轻陆女士赔偿负担,减少应赔金额1万元。

  公交车因避让电瓶车,致公交车乘客受伤,责任该由谁承担?上海一中院认为,这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在于公交车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民法典对“紧急避险”作出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判长顾慧萍介绍,刑法规定,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交车司机杨先生为了避免陆女士的人身、财产受危险,第一时间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杨先生稍有犹豫或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陆女士的人身、财产必然会受到严重损害。虽然最终导致乘客轻微受伤,但是该损害并不必然发生,且理应小于陆女士可能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

  上海一中院认定,杨先生的行为具有紧迫性及正当性,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公交公司也依合同关系向乘客进行了赔偿,现向陆女士提出权利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改判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属于紧急避险,陆女士承担赔偿财产损失13万余元。

  《 人民日报 》( 2024年03月26日 10 版)

(责编:牛镛、岳弘彬)